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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07号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与程某某、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程某某因家庭缺资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程某某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该款被告程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叶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程某某、潘某某户籍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程某某、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借款系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叶某某作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娣根

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

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旺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