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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707号

华玲清、袁戎岳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华玲清,袁戎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玲清,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戎岳,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经事先预谋,携带钢筋钳、攀登脚套、绳子、油布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浙B×××××的昌河面包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徐家浦围涂区,盗割徐浦B362线东塘一分支20-22号电线杆上钢芯铝绞线,合计盗走LGJ-50钢芯铝绞线300米,价值人民币855元,该线路系国家电网用于东河水利区疏通河道工程输电线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华玲清辩称,其未参与盗割电缆,其只是帮袁戎岳装运废电线,赚取运费。辩护人罗央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玲清与被告人袁戎岳事先预谋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二被告人盗割的电线曾经交付使用,但目前变压器已拆除,属于废置不用的电线,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如果认定被告人华玲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袁戎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携带钢筋钳、攀登脚套、绳子、油布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浙B×××××的昌河面包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徐家浦围涂区,盗割国家电网用于慈溪市东河水利区疏通河道工程输电线路的徐浦B362线东塘一分支20-22号电线杆上钢芯铝绞线,合计盗走LGJ-50钢芯铝绞线300米(价值人民币8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华玲清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0年9月25日10时许,袁戎岳打电话叫其开车到他家,帮他拉废电线。其到袁家,吃过中饭、晚饭后,一直等到晚上8时左右,袁戎岳将装有脚套、钳子、绳子的口袋放到其车上,其开车,袁戎岳指路,到了徐家浦。停下车后,其问袁戎岳线在哪里?袁戎岳说线在电线杆上,就戴上脚套爬上电线杆剪下电缆线。其帮袁戎岳整理好电缆线,放到车上就回了袁戎岳家。当时其知道袁戎岳在偷电缆线。2.被告人袁戎岳的供述笔录,供认:华玲清是开车帮人送货的。案发一二个月前,华玲清叫其跟他干活,并答应给其工资,其就开始跟他干活。后龙山的朋友“阿伟”说要电线给他的鱼塘供电,如果给他弄来,他会给钱的。其和华玲清就在送货过程中留意中横线北面的电线杆,看有没有可以剪的线,后在徐家浦看到电线杆上有“阿伟”要的那种电线,就决定在这个地方剪,并准备了钳子、脚套、绳子等工具,放在车上。2010年9月25日晚,华玲清开车来东埠头找其,其和华玲清在晚上7点或8点时从东埠头出发,到了徐家浦,其和华玲清将绳子扔到电线上,用力拉下电线,再用钳子剪断,放到车上。3.证人杨某、毛某的证言笔录、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图、慈溪市供电局观海卫供电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盗割的徐浦B362线东塘一分支20-22号电线杆上钢芯铝绞线系国家电网已经交付,用于慈溪市东河水利区疏通河道工程的输电线路,目前处于备用状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盗割的电线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涉案供犯罪所用的面包车、脚套、钢筋钳、绳子、油布等物被扣押。6.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盗割的电线价值。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抓获及到案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袁戎岳的前科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玲清的供述能与同案犯袁戎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华玲清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华玲清、袁戎岳盗割的电线虽未通电,但属于已经交付使用,处于备用状态的电力设施,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玲清的地位与作用与被告人袁戎岳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罗央芬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戎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昌河面包车、脚套、钢筋钳、绳子、油布,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玲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袁戎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昌河面包车一辆及脚套一对、钢筋钳二把、绳子若干条、油布一块(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