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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6号

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6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起诉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把借款经过改述为:自2006年或2007年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230000元,于当天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欠原告钱的原因是其把原告委托其买地的钱用掉了230000元,故于2009年1月1日出具了这份借条;出具借条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而原告予以否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归还3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应由其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坚锋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