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4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宣某某。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亚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耿红建、
人民陪审员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阮某某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4日归还,被告宣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宣某某亦未尽连带偿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宣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二份。
被告阮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及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宣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宣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阮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阮某某经被告宣某某担保陆续向原告楼某某借款,至2009年7月5日,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原、被告三人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银行上虞某某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付息。如逾期,应按借款总额承担日1%的违约金。被告宣某某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宣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宣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09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宣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阮某某、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 判 长 陈亚君
代理
审判员 耿红建
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