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林耸,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19。
被告:王茂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819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王茂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业务部申请牡丹贷记个人普卡,经审核获批准,帐号:45×××74。被告持卡后,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8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420.32元。被告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这种行为,已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持有的牡丹贷记卡按月收取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到2010年8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420.32元,利息75.14元。据此,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偿还在我行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9420.32元,利息75.14元,合共:9495.46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
二、判令从2010年8月18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4.牡丹卡领用合约;5.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个人卡对帐单;7.牡丹卡催收记录。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被告声明其已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点约定“甲方(即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点约定“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即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三)点约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四)点约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74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普)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持卡后,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至2010年8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420.32元,同时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14元。还款日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声明其已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结合有关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及被告所持信用卡的交易记录,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495.46元未偿还。被告透支消费信用卡,拖欠本息及费用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本息、费用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茂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透支款及计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人民币9495.46元;
二、被告王茂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201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949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斌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绍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