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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240号

郑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甲,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邢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丙。婚后发现被告情绪不安,遇事紧张,长期服药,婚前隐满病史。结婚数年来,被告基本不能参与工作,子女出生后也难以照顾。另一方面,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三、病历一份,证明婚前被告就患有疾病的事实。

四、买契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前述证据原件均已当庭退还原告。

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和某,夫妻关系尚可。我因生育造成了产后忧郁症,现正在治疗中。原告起诉离婚与法不符,也有背道义,我不同意婚。被告邢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又名郑某乙),2009年7月29日生育儿子郑某丁。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1月,被告回天津静海县娘家居住,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矛盾。现双方主要矛盾是夫妻间缺乏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得不到及时的化解。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邢某,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韩雨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