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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石民初字第25号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石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28日在原温岭县车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林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5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林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年××月××日在原温岭县车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林某丙,现已成年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年××月××日在原温岭县车关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林某丙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1××××年××月××日在原温岭县车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合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江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