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45号
原告:吴某甲。
原告:程某。
被告:吴某乙,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舒城县人,住所地同原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被告:吴某戊。
被告:吴某己。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程某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程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吴某甲、程某负担。
审判员 雷英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