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1号原告山西希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40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刚,总经理。被告太原市旅游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鹓,局长。委托代理人裴建军,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希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旅行社)与被告太原市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旅游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于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望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刘子刚,被告市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裴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旅游局于2010年8月17日对原告希望旅行社作出并旅处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正式实施网络管理的通知》;2、《关于换发新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调整审核工作的通知》;3、《关于做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清退和缴存工作的通知》;4、原告领取质保金的签名;5、《关于同意太原市山西晋阳旅行社等209家旅行社转类的批复》;6、《关于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紧急通知》;7、《责令改正通知书》;8、2008年年检许可证、报告书领取名录;9、《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10、《关于对山西新时代旅游公司等20家旅行社给予限期整改的报告》;11、《关于关��太原市局需提交、补充换证材料的情况汇总》;12、《建议吊销山西新时代旅游公司等13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报告》(2009.11.4);13、《建议吊销山西新时代旅游公司许可证的报告》(2010.3.11);14、省旅游局《关于同意吊销”山西新时代旅游公司”等7家旅行社的批复》;15、《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16、听证申请及听证陈述书;17、关于对山西希望旅行社陈述书的答复;18、行政处罚听证会记录;19、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20、吊销希望旅行社案件分析会纪要;21、行政处罚决定书;22、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3、市旅游局具有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权力的证明;24、处罚案例。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原告希望旅行社诉称,2009年2月被告就对我社作出了不予年检、注销许可证的决定,我社向省旅游局申请复议,省旅游局于2009年7月13日将其处罚决定撤销。于是我到被告市旅游局索要我社许可证,未果,2009年10月10日,我社收到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去问原因,让等,10月16日才���知我拿到了旧版许可证,于是开始补办手续,因交保证金要等到其他手续均办理完之后才能进行,所以我社向被告提交申请,希望宽限,并询问新许可证为何不发给我社?未果。我社在办理市工商转到迎泽区工商的手续及其他换证手续的过程中,2010年5月被告将我社的经营许可证吊销了,6月3日的《太原日报》进行了公告。但我未收到任何书面的处罚决定。2010年7月1日才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日接到《听证通知》,20日进行了听证,8月31日收到并旅处告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向省旅游局申请复议,省旅游局维持原决定。我认为,不是我不交质保金,是银行要求必须有营业执照和新版的许可证才收,可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未给我社办理新版的许可证。所以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并旅处决字(2010)第004号《处罚决定书》;2、晋旅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关于对山西希望旅行社给予暂停业务经营活动的通知”;4、2009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5、省旅游局为原告颁发的旧版L-SX-GN00116号《经营许可证》;6、2009年3月1日市工商局的年检须知;7、邮政储蓄银行旅游质量保证金存储服务方案;8、原告的”申请报告”;9、年检须知;10、晋旅复决(20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太原日报”网络资料;12、2010年7月1日的《事先告知书》;13、《听证通知》;14、听证会记录;15、税务登记证;16、被告要求旅行社提交材料清单;17、原告的存款证明;18、工商局的询问通知书;19、原告的营业执照;20、未盖章的年检报告书;21、国家安全局”办理国外人员接待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被告市旅游局辩称,1、原告所称我局原任处长不给许可证的事实不存在。2009年7月13日省旅游局的复议决定下达后,我局就安排工作人员联系原告,��一直联系不到,到2009年10月才与原告取得联系;2、我局多次督促原告缴存质保金,原告已于2009年8月15日领回质保金,却不按文件规定的时限到银行缴存;2009年9月7日,我局下发了《关于换发〈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紧急通知》,原告未按通知换旧领新,也未缴存质保金;2009年10月13日,我局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缴存质保金,原告未缴;3、原告从2009年7月13日收到省旅游局的复议决定书,到2010年3月11日我局上报省旅游局吊销其许可证的8个月时间内,完全可以办完缴存手续,然而,原告未缴存;4、原告故意拖延不办,而非我局不给办;5、我局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将旧版《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交被告年检,2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两年不参加培训为由作出不予通过年检,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公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7月10日,被告下发《关于换发新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调整审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各旅行社报送材料,进行换证;7月13日省旅游局作出晋旅复决(2009)1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8月1日,被告在太原旅游信息网上发布《关于做好旅行社质保金清退和缴存工作的通知》,规定质保金缴存工作在2010年8月14日前完成;8月15日,原告领回了清退的质保金;9月2日,省旅游局给被告下发《关于同意晋阳旅行社等209家旅行社转类的批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209家转类,许可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并通知被告到省旅游局领取新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由被告通知原告持该证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到国家旅游局指定银行缴存质保金;9月7日,被告下发《关于换发〈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紧急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旅行社务于9月11日前送交旧版《经营许可证》,逾期不交的,视为终止旅游业务经营,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5日内缴存质保金;10月16日,原告将旧版的《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从被告处领回;11月4日,被告给省旅游局报报告,建议吊销包括原告在内的13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2010年3月11日,被告再次打报告建议吊销原告的《业务经营许可证》;5月19日,省旅游局作出批复,同意吊销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证》;6月3日《太原日报》公告,被告对原告的《业务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7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原告提交听证申请;13日接到《听证通知》;20日被告举行听证会;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于8月17日作出的并旅处告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不缴存质保金为由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省旅游局于12月15日作出晋旅复决(20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并旅处告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办理质保金储蓄的指定银行之一的邮政储蓄银行规定,开立质保金专户必备的资料有:质保金存款协议书、年检后的旅行社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年检后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副本(新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旅游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有管理所辖旅行社的职权。按照被告指定存储旅游质保金的银行之一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旅游质保金存储服务方案”规定,旅行社质保金开户必须提交旅行社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新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其他一些资料,否则银行不予开立质保金帐户。本案中,原告旧版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从2009年3月交回被告处进行年检,一直到10月16才从被告处取回,而新版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至���并未领到。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省旅游局《关于同意太原市山西晋阳旅行社有限公司等209家旅行社转类的批复》中显示,原告也在其中,也应当领到新版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称多次通知原告换领新证,但无证据证明,故其所述不能成立,原告至今未领到新证,责任不在原告。被告称原告拒不缴存质保金,这与银行开立质保金帐户所要求的资料相矛盾,原告至今仍未拿到新版的《业务经营许可证》,所以至今原告也不具备开立质保金帐户的条件,所以被告以原告拒不缴存质保金为由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依据错误。另外,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和2010年3月11日就两次打报告给省旅游局建议吊销原告的许可证,并且5月19日,省旅游局就给予批复,同意吊销原告的许可证,并于6月3日在《太原日报》予以公告,而其随后才于7月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通知》,进行听证,处罚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处罚行为应当被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旅游局作出的并旅处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欢
审判员罗宪珍
人民陪审员杜建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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