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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12号

梁甲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甲;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梁甲。

委托代理人:梁乙。

被告:吕某某。

原告梁甲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梁甲起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的4月5日、15日归还,约定违约金每日40元,并承担一切产生的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情况;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归还日期等内容,证据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梁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吕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立下借据二份,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15日止,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均为每日2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1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梁甲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借款中违约金为每日200元,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违约金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返还梁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1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16日起、2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吕某某支付梁甲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诉讼费755元,由吕某某负担700元,梁甲负担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