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朱某甲。
原告向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某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在淳安县威坪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年6岁,在威坪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07年其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因不喜原告外出,遂以此为由殴打原告,并在2008年4月26日用斧头将原告脚筋砍断。原告伤情治愈后,于2008年5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且这几年原、被告未有任何某系,夫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档案馆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08年外出打工,未尽一个妻子、母亲、媳妇责任,即使要离婚,原告也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在外与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已经构成重婚罪,但表示暂不以离婚罪起诉原告。被告朱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3年11月27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在威坪中心小学读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八年,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