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酒水销售关系,截止至2009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6751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767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陈甲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乙拖欠原告货款76751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甲支付货款76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宗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