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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396号

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396号

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亚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宁,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士河,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泰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在春,女。

委托代理人:张军儒。

被告: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中环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准备,男。

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其与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西安市含光北路23号“西安首府”项目中第一标段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分包工程。2009年10月,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西安首府”项目中四、七号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主体施工劳务合同》。在施工中二被告串通虚增工程量致工程延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请求依法审核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据此进行实际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劳务合同》无效,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劳务合同》中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纠纷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朱绍清

审判员  吕江晖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