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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55号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金与郑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郑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地址:开化县音坑乡××村。

负责人:郑乙。

被告:郑甲。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诉称,2008年2月5日,借款人张新建以承包粉刷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底本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4日,并由被告郑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6日,借款人张新建因病医治无效身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郑甲一直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甲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530.03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借款人张新建以承包粉刷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新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4日,由被告郑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新建已于2008年2月5日收到30000元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郑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借款人张新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4日,并由被告郑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郑甲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甲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郑甲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530.03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