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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142号

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吴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余乙。

被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丙。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某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告在开化开裁缝店,经老乡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丁,现在汶山中心小学读书,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和,加上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四年,2006年服刑期满后,一直闹病在大溪边某某家中生活居住(被告当时是入赘原告家中的),多年来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贵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开“石匠店”且生意不错,做上门女婿后,为原告家庭承担了很多的责任,但被告患病后,作为妻子的原告不但没有承担其医疗费用,在精神上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一丝安慰,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一定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婚生儿子出生证、对被刑拘人家属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庭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甲的医疗费发票等,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需药物控制和治疗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上半年,原告余某在开化开裁缝店,经老乡介绍,与被告吴某甲认识,同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开化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入赘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丁,现在汶山中心小学读书。2002年下半年,被告吴甲因盗窃罪被判刑四年,2006年服刑期满后因患病跟随其父母亲一起生活。2008年4月5日被告吴某甲在衢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出院后长期吃药,2010年4月26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现仍在发病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离婚、儿子抚养和给予被告吴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被告吴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因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达成的离婚、儿子抚养和给予被告吴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明诚,现年11岁,跟随原告余某生活,由原告余某抚养;

三、原告余某给予被告吴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兑现。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