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石甲。
被告:李某某。
原告石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1年3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石甲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返还原告石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昌县羽林街道泉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昌县羽林街道泉清村的石甲与石乙系同一个人,即石甲又名石乙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符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石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永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