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777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傅乙。被告傅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浦江县江宁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号。现办公地址:浦江县和平南路198号浦江县嘉和公寓b幢b-107、b-108、b-109室。法定代表人傅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傅甲、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傅乙和被告傅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傅甲向盛某某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傅甲以所持股份作担保,并由傅甲出具借条一张,浙江××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还款和担保义务。故盛某某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傅甲归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370000元,合计157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止,之后另计,再加上约定的100000元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盛某某提交了傅甲出具的借条,证明傅甲向盛某某借款12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浙江××有限公司担保之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借款1200000元无异议,对浙江××有限公司担保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担保。
被告傅甲辩称,我向盛某某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但浙江××有限公司担保我不知情,借款本息我可以归还,借条上另外支付100000元利息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傅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另外加上100000元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
二、借款借期内双方某某以月息1.5%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浙江××有限公司的担保是不成立的。1、加盖的公某是被告单位更改前的公某,而被告单位名称是2009年9月10日,按照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9月7日之前已经交给工商部门,公某是有人恶意串通加盖,而不是被告单位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中傅甲已经把他自己的股份作为担保,这担保足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不需要公司提供另外担保。2、从借款内容来看,文字是由傅甲所写,而公司担保人那些字不是傅甲所写,所以公司担保是有人偷盖已经作废或已经上交给工商部门的老的公某所盖,对借条中所写的担保的文字何时形成要求鉴定,对诉请中要求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傅甲向盛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1.5%,借期一年,借款人以浦江县江宁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2%)股份作担保,注: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需另支付壹拾万利息款。”在傅甲出具借条二三天后,由当时公司另一股东楼灵光在借条后面书写“担保人:公司甲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公某(浦江县江宁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傅甲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傅甲系浦江县江宁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傅甲和楼灵光,各占注册资本的50.2%和49.8%。2009年9月10日,浦江县江宁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楼灵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一、被告傅甲与原告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傅甲向盛某某借款1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傅甲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某某月利息为1.5%,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逾期另再加100000元利息,两笔利息相加已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关于浙江××有限公司担保问题。借条上虽有公司股东楼灵光加盖有公司公某,为公司股东傅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楼灵光证言证明公某为傅甲出具借条后几日加盖,傅甲并不在场,并未证明盛某某所认为的出具借条当日加盖公某。而傅甲否认公司为其借款担保。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担保经股东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傅甲为浙江××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浙江××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无效。债权人未举证证明浙江××有限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或股大会决议批准,视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虽有公司印章的认可,不足以证明担保的合法性,故盛某某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浙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傅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傅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以本金1200000元从2009年9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的4倍从2010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傅甲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傅甲负担18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傅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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