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3号

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葛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渡口××路××号房屋一套及浙b×××××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葛某与王某甲均同意王某甲以900000元的价格取得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渡口××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以及王甲以80000元的价格取得浙b×××××汽车的所有权。2009年10月21日、10月22日,王某甲在双方分居之后支取的76805.45元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分割分居期间位于宁波市××××号商业用房的租金收入14000元。分居期间,葛某的收入为50000元,王某甲经营出租车的收入为85000元。葛某于2010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某与王某甲离婚;儿子由葛某抚养,王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计算至18周岁共计134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多次劝说葛某回家,但葛某依然坚持要求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小,其不希望离婚。如果葛某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孩子从出生开始一直是其父母抚养照顾的,其也有固定的住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共同财产希望原审法院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葛某与王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葛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体现了对儿子的关爱,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考虑到子女抚养的生活环境、生理、教育等,婚生子王某乙由王甲抚养更为适宜,葛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加以分割。因双方均要求分割对方在分居期间的收入,结合双方收入情况、葛某分居期间抚养孩子需支出的实际情况以及日常生活的合理基本开支等,就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分割,酌情认定王某甲补偿葛某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葛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葛某与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负责抚养,葛某自2010年12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葛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葛某行使探视权时,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葛某与王某甲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渡口××路××号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葛某450000元;

四、王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b×××××汽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葛某40000元;

五、王某甲补偿葛某分居期间支取的款项、房屋租金收入的折价款45402.73元;

六、王某甲补偿葛某分居期间收入的折价款30000元;上述三至六项,王某甲应支付葛某565402.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葛某和王某甲各负担161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葛某也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要求二审改判孩子由葛某抚养。

二、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内的大金立式空调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一台、松下液晶电视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系葛某婚前财产,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葛某与王某甲对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内的大金立式空调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一台、松下液晶电视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上述家电均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支付给葛兰某某产折价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婚姻无存在之必要。本案中上诉人葛某坚决要求离婚,而被上诉人王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维持婚姻关系,且双方现已分居,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抚养儿子的条件基本相当,考虑到儿子从小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父母抚养照顾较多,故原审将儿子判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内的大金立式空调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一台、松下液晶电视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上述家电均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支付给葛兰某某产折价款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由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准予葛某与王某甲离婚;葛某与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负责抚养,葛某自2010年12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葛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葛某行使探视权时,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葛某与王某甲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渡口××路××号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葛某450000元;王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b×××××汽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葛某某40000元;王某甲补偿葛某分居期间支取的款项、房屋租金收入的折价款45402.73元;王某甲补偿葛某分居期间收入的折价款30000元;

二、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内的家电大金立式空调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一台、松下液晶电视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葛兰某某产折价款20000元。上述款项相抵,王某甲应支付葛某585402.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葛某和王某甲各负担1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国悦

审 判 员  倪春艳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