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40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瞿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郑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郑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郑某某借款期间,被告郑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卓永林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吴国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