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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379号

李文祥与嘉善福莱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文祥;嘉善福莱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李文祥。

被告:嘉善福莱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工业园区外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富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宏,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祥与被告嘉善福莱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祥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经嘉善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公司做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当时约定(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含春节假),月工资24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以工作忙为由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从第二个月起13个月的工资31200元。另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补缴或支付原告相应各项社会保险损失5000元。直到2009年12月底,公司人事科陈科长向我口头传达说让春节后自己另找工作,我问其原因,陈科长回答说是老板的意思,就这样春节后2010年2月20日老板杨水法就通知我离厂,并没有办理任何书面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倍的解雇赔偿金)72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未作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3400元。此前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公,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若补办补缴不能则支付原告相应各项社会保险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对。3、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情况。

被告嘉善福莱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有异,试用期满后原告并未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是原告自己不愿签还找理由是企业之责,请问企业内的其他员工的合同是怎么签的,企业还在食堂的黑板上通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到人事科办理,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本人。2、请问原告工作一年多且离职近一年后才提出,直到2010年12月28日来企业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也未提出争议,而用欺骗方式要求出具证明,以此证明作为劳动仲裁的材料,企业才知此案。3、关于企业辞退是根据其在企业的工作表现及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实际决定的,原告在一年的工作表现是工作拖拉,技术也一般,还有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用电炉取暖和违规使用卫星接收看电视)故提前在年前告之终止使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经嘉善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公司做机械设备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2400元。2009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春节后另找工作。

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与被告结清工资离厂。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以出国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种及工资情况。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于当月31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第二个月起13个月的二倍工资31200元;2、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5个月7200元。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起至第十二个月(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因此,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遂作出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春节后另找工作,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与被告结清工资离厂,后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据此,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认定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或支付原告相应各项社会保险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经劳动仲裁,且原告没有提供不能补办补缴或造成损失5000元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请求,虽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但原告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按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1.5个月计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福莱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文祥经济补偿金36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己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定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