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胡某。胡甲与黄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胡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胡甲起诉称,黄某某、胡乙2007年12月19日向胡甲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归还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胡某归还胡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胡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黄某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黄某某、胡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胡甲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某某、胡乙2007年12月19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胡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催黄某某、胡乙2009年9月份分多次归还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黄某某、胡某欠胡甲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某、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胡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某某、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钢
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
人民陪审员 邵君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