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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初字第1579号

胡某甲、刘某丙等与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丙。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0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2010年5月31日,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2010年8月23日,本院审查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申请后通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29日,因原告胡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刘某丙并作为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原××龙街道××墙××号的房地产是祖辈遗留的财产。土改时,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妹妹胡戊和父母都登记在册。1979年父亲胡乙去世,1990年母亲汪某某将该处房产重新登记在汪某某名下,1996年4月母亲去世。此后,对坐落于原××龙街道××墙××号的房地产一直未予分割。2008年,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拆迁补偿费434848元,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为东景花园准现房,建筑面积11115平方米,现被告已取得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另一套为66号、69号地块的期房及地下车位一个。被告向拆迁人承诺有关兄弟之间财产分割纠纷由其本人处理,但被告取得财产后不予分割,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因拆迁所得权某某有共有权;2、依法分割拆迁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434848元,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套房1套;66号、69号地块期房1套及地下车位一个(按价值80000元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甲明确表示一次性搬家补偿费1600元,准现房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由被告胡某乙享有,不要求分割。并撤回要求分割66号、69号地块期房1套、地下车位1个及未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88105元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甲举证如下:1、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90年的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属母亲汪某某所有的事实。2、(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已由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予以拆迁的事实。3、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向宁甲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拆迁公司承诺愿意承担由签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事实。4、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离休证复印件各一份、审查干部结论用纸一份,宝鸡北方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胡某乙写给原告胡某甲的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胡某甲曾用名为胡丙,与被告胡某乙系兄弟关系的事实。5、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521000元的事实。6、单某某、戴某某、王某某、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甲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胡戊与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是兄弟姊妹关系。母亲胡戊于1985年5月25日去世,父亲刘丁于2009年2月1日去世。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外祖母汪某某死亡后,母亲胡戊依法享有的份额应由他们代为继承。故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补偿费434848元,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套房**,**、69号地块期房1套及地下车位一个。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要求3人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判决,并明确表示一次性搬家补偿费1600元,准现房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由被告胡甲享有,不要求分割。并撤回要求分割66号、69号地块期房1套、地下车位1个及未领取的安置补偿费88105元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提供胡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某丙、刘某甲、刘丙是胡戊的子女,胡戊已于1985年5月25日死亡,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是母亲汪某某以口头遗嘱的形式给被告的,所以无需进行分割。即使口头遗嘱无效,被告在母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胡某与胡戊一直在外面生活,对父母亲的生活未予照顾,对房屋未进行修理,故原告胡某甲与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戊少分或不分财产。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拆迁所得的权益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某乙举证如下:1、(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公证取得房屋拆迁安置相应权益的事实。2、宁丙(2009)第03032号土地使用权某、宁丁证宁海字第x0044332号房屋所有权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房地产属被告所有的事实。3、证人盛某甲、盛某乙、陈某、盛某丙、吴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父母主要由被告赡养及被告母亲汪某某在去世前口头遗嘱将××龙街道××墙××号房地产给被告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3、5,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胡某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拆迁利益实际已由被告取得,应属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胡某甲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三、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曾用名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作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供该证据的最终目的是证明原告胡某甲的诉讼主体适格,因证据4中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五、对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某甲及被告胡某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六、对被告胡某乙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七、对被告胡某乙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节记得很清楚,其他情节都记不太清,缺乏真实性。且有些证人证言只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被告胡某乙的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汪某某立口头遗嘱将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给被告的事实,但能够证明汪某某死亡前与被告胡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与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胡戊及被告胡甲系胡乙、汪某某的子女。胡乙于1979年死亡,胡戊于1985年5月25日死亡,汪某某于1996年4月死亡。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狭墙弄房产归胡丁、胡乙、汪某某、胡丙、胡某乙、胡戊所有。1990年11月30日,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重新登记在汪某某一人名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汪某某死亡后,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08年4月9日,被告胡甲与宁甲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墙××号房地产拆迁安置可得:1、东景花园准现房1套,应安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选择的套型档次面积为110-115平方米1套;2、66号、69号地块期房1套,应安置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选择的套型档次面积为90平方米1套,预定地下车位1个(按80000元/个结算)。可得拆迁安置补偿费434848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费313804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084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600元,准现房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期房临时安置补助费12286元,奖励费96474元。后经实际结算,可得拆迁安置补偿款440210元,被告胡某乙于2009年2月13日领取现金264000元。2009年5月31日,结算东景花园安置房时被告胡某乙支付宁甲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现金215079元,并以剩余补偿款转房款88105元,至今尚有88105元补偿款未予领取。2009年6月3日,被告胡某乙取得宁海县××龙街道东××室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胡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房地产的现有公开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521000元。另查明,汪某某死亡前与被告胡某乙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被告辩称汪某某立口头遗嘱将坐落于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给被告所有,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子女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原告胡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刘丙的诉讼主体适格。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是汪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与宁甲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龙街道××墙××号房地产实际已被拆除,且四原告对拆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汪某某的遗产已转换为拆迁安置可得的相应权益,现四原告要求对已经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汪某某在死亡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故本院在分配时酌情考虑给被告予以多分。被告向宁甲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264000元,在结算东景花园17幢702室安置房时被告支付的215079元视为从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支出,故被告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48921元,扣除四原告同意由被告享有的一次性搬家补偿费1600元、准现房临时安置补偿费9600元,故被告取得的应予共同分割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37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登记在汪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墙××号房地产拆迁所得利益由原告胡某甲享有32%,原告刘甲、刘某甲、刘某乙享有32%,被告胡某乙享有36%份额。

二、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室房地产归被告胡甲所有,被告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房地产折价款486720元(1521000元×32%)、拆迁安置补偿费12070元(37721元×32%),合计498790元;支付原告刘某丙、刘乙、刘某乙房地产折价款486720元(1521000元×32%)、拆迁安置补偿费12070元(37721元×32%),合计498790元。如果被告胡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6025元,原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负担6025元,被告胡某乙负担6780元。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娄  焕  晓

审 判 员 刘  巧  丽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