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章明来,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胜男,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舟鹏,系公司职工。
原告章明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来的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明来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章明来驾驶其本人的浙06251**号拖拉机,在萧山区楼塔镇岩山村岩门地段,由西往东倒车过程中,车子左后角碰到搭建在河边的防护墙和空心板,防护墙倒塌,造成在溪边洗菜的章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章明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章杏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明来已支付赔偿款9200元。该事故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章杏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12.28元,且原告垫付的9200元包含在该赔偿款内。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9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的内容。根据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仅为10000元,我方实际赔付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章明来驾驶其本人的浙06251**号拖拉机,在萧山区楼塔镇岩山村岩门地段,由西往东倒车过程中,车子左后角碰到搭建在河边的防护墙和空心板,防护墙倒塌,造成在溪边洗菜的章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章明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章杏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明来支付赔偿款9200元。该事故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章杏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12.28元(其中医疗费33409.58元,护理费27235元,交通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上诉。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仅履行92512.28元。对原告垫付的款项9200元未履行。现原告章明来事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92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章明来提供(2010)杭萧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履行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章明来已支付的款项,现原告章明来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萧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对款项的组成明确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409.58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赔付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章明来垫付赔偿款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秀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尉子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