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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民初字第253号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不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家庭稳定。近年来,虽因琐事争吵并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莉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