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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00号

梁小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小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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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冬,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冬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小冬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区骆驼街道贵驷中河西路28号被害人李某开设的镇海景峰五金工具厂,采用打墙洞等手段侵入该厂车间内,窃得铜制接头外套等五金制品,共计价值约人民币7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梁小冬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小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小冬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