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242号

绍兴森美洪达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绍兴森美洪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绍兴森美洪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定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

原告绍兴森美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美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员李凤平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枫桥镇杨坞村地方时,与屠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屠新华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李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驾驶员李凤平与屠新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保险金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金181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提供所有的证据原件及向受害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支付凭证,否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事故赔偿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3、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及休息时间;4、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复印件、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与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受害人所支出的交通费;6、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的相应费用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属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双方协议,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缺乏调解部门的公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缺乏门诊病历的相关记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从诊断证明书中来看,受害人的休息时间只有57天;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车辆损失应以被告方出具的定损单金额1600元为准,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中的汽车票及火车票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停车费发票也与本案无关,故对交通费发票均不予认可;证据6保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后补强的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4中评估报告与定损单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方驾驶员在定损单上已签字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受害人车辆损失为定损单核定的金额1600元;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员李凤平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枫桥镇杨坞村地方时,与屠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屠新华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李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驾驶员李凤平与屠新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7883元(其中医疗费7041.99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6177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1735元、施救费2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另查明,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方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虽系原告与受害人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结果,但赔偿款计算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赔偿款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本院按照原告方认可的定损单予以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森美洪达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74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森美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