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现被告共拖欠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工资91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100元。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工资9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韩某某劳动报酬9100元。如果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