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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申字第4号

施雁与钟彦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施雁,钟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施雁。

委托代理人:俞戎。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钟彦。施雁诉钟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盐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施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雁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引用证据自相矛盾,且所引用证据不能成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的依据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钟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海盐县武原镇海滨东路崔衙弄2号房屋(下称2号房屋)原登记在施雁名下。施民祥、王国翠系施雁的父母。2005年5月16日,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因执行荆门市金吉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国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海盐县人民法院对2号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在同月28日作出(2004)东法执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国翠所有的2号房屋予以拍卖。2006年11月15日,该法院出具执行委托书,委托海盐县人民法院对2号房屋予以评估、拍卖。2007年5月17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嘉兴市南湖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号房屋,钟彦通过拍卖以280000元价格竞得该房屋。同年6月13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盐执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号房屋归钟彦所有,并于同月30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权及过户手续。钟彦现已取得2号房屋的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施雁曾在2004年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查封2号房屋时,以该房屋系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为由提出过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施雁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且施雁并未实际出资,因此该买卖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该院驳回了施雁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钟彦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程序取得2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办妥该房屋的相关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等有关规定,驳回施雁的诉讼请求正确。施雁如对相关法院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诉。施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施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志乡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