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寝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先炎。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
委托代理人:曹建荣。
上诉人建德市寝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曹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始,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摇粒绒面料,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4373.1元,因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194373.1元。原审被告建德市寝具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其一,双方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形成的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经营合作关系。其二,双方实际发生的加工量应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计算,发票额为2993007.29元,而且,原告为帮被告多抵扣,开票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单价还应依合同计算,故总加工费还低于发票额。其三,被告已付款2592175.67元。2007年3月双方还曾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拉毛机3台、摇粒机6台提供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将摇粒等产品交给被告加工。设备的使用费为711000元,该711000元分两年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由于双方业务滚动进行,迄今未将设备使用费在加工费中扣除。综上,被告没有结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使用费711000元,退还拉毛机3台,摇粒机6台。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确有经营合作项目,约定将设备抵充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设备折价为711000元,该711000元是设备所有权的价格,而不是使用权的价格,且实际业务往来中,被告已经将设备折价为723000元并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中扣回了。由于是以设备抵扣加工费,该笔加工费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双方总加工额为723000元加上已开票金额2993007.29元。总付款额为723000元(设备抵扣款)加上2586470.13元。因业务往来的四年期间曾有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2010年3月20日对账时,原告同意扣减部分加工费,被告遂仅认欠194373.1元。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3月,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而被告为原告提供拉毛机3台,摇粒机6台。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费用为711000元,该费用分两年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中抵扣。2008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给原告,确认拉毛机3台,摇粒机6台折价723000元,已在加工费中扣除,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2010年3月21日,双方又对账,确认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4373.1元。另查,双方在四年的业务往来中总开具发票2993007.29元,以现金、支票、汇款形式付款2586470.13元。现原告以2010年3月21日对账单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认欠款项,而被告不认可该对账单证明事项,不认可设备费用已抵扣加工费的情况,要求依照发票计算业务总量。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3月21日进行的对账,合法有效,清楚明确,被告不应反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已折价723000元并已经抵扣了加工费,事实也确凿可证,被告的抗辩无理无据,无法采信。被告要求依照发票核算总账,但发票并非实际业务总量的必然反映,被告声称的开票单价有故意多开的情况,也不符合情理,而原告陈述的部分发票未开具的情况,交易中确实常有发生,故不宜采纳被告意见,仅凭发票确认交易总量。综上,对本案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对账单所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本案反诉部分,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建德市寝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437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已减半),合计9040.5元,由被告负担。建德市寝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于案件的案由作出了变更,但对此没有在审理过程中予以释明,是程序上的严重错误。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也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加工业务是在合作经营前提下发生的。
二、一审判决以2010年3月21日的对帐单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存在严重错误。
三、一审判决依据2008年3月5日的证明认定设备已经抵扣了加工费,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将双方经营合作的前后事实割裂开来。上诉请求:1、撤销(2010)绍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款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绍兴县中兴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在2006年至2009年之间一直有加工摇粒绒的业务往来,截至还欠19万多,这个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为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期间签订由上诉人提供加工设备计711000元,设备费用分两年从加工费中扣除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之基本事实清楚,该合作经营合同并未改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加工服务、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法律属性,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将笔误“买卖合同纠纷”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因而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错误之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时缴纳其反诉请求的上诉费用,依法可对其提出的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但因所涉证据与本诉、反诉均有关联,故本院仍一并予以审核。本案中,上诉人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由其公司提供的设备计72.3万元已在加工费中扣回,又其在2010年3月21日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94373.10元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两份书证所证实的事实相悖,有违商业诚信,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上诉人建德市寝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