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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36号

许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棋牌室业主。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组织张中斌、倪跃平、谢志峰、李明其、李跃明、黄玉其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独山港大酒店8321房间内采用“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共抽头获利3000余元。隔一天,被告人许某组织张中斌、倪跃平、谢志峰、李明其、李跃明、黄玉其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独山港大酒店8321房间内采用“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共抽头获利4000余元。又隔二天,被告人许某组织张中斌、倪跃平、谢志峰、李明其、李跃明、黄玉其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独山港大酒店8321房间内采用“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共抽头获利4000余元。又隔一、二天左右,被告人许某组织张中斌、倪跃平、谢志峰、李明其、李跃明、黄玉其等人在平湖市独山港镇独山港大酒店8321房间内采用“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共抽头获利4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