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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24号

章江军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江军,朱宝灿,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江军。

原审

被告:朱宝灿。

原审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东坤。

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就应以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承揽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虞市,案件应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按《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中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27日、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两份《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地点:余新公路东侧、余新北区支路一北侧。”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公路东侧、余新北区支路一北侧。该工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