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57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此后,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未归还借款,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合计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立群
代理
审判员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魏行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