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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26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孙苏义、赵树发、赵树友、孙红卫、孙大卫、孙世军、裴峰、“小邓”、“小回”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州金都童玩节公园门口,窃取刁某的一台桩机上的青春牌35平方毫米电缆线一根(长65米,价值人民币6669元)、青春牌16平方毫米电缆线一根(长45米,价值人民币2052元)和铁制固定架一个(价值人民币270元)。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89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王明浩的证言、被害人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