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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534号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一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