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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64号

陈某乙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俞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由于被告父母相劝,原告看在儿子情份上与被告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两个月。2010年2月,双方因被告上网与他人聊天而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协商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均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俞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离婚后,原告父母及邻居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家,原告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保证不再殴打被告。被告考虑到子女年幼无人照看,便再给予原告一次机会,双方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告,被告无奈于2010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四层房屋一间、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系被告于2007年因原告经商缺资向亲戚某某所借)。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对上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身伤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要求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被告俞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俞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承认当日确实有殴打被告,但同时表示第一次离婚前原告从未殴打被告,这次是复婚后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殴打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拟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又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殴打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意愿、子女年龄及生活现状,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儿子陈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坚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