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赵某。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被告贾某丙。被告贾某丁。被告贾某戊,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以其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已协议解决纠纷为由,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赵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407.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07.50元原告自愿承担。审判���贺延昌
审 判 员 宋全会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