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25号原告樊朝龙,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薛林海,男,退休职工,住本县康复路**号。被告李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樊朝龙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朝龙的委托代理人薛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朝龙诉称,被告李建于2009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到同年11月10日归还,归还不了以车顶债并赔偿现金1000元。又于2010年4月29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于2009年10月25日要向原告樊朝龙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先扣了20000元作为利息,在给付被告130000元现金后由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到同年11月10日归还,归还不了原告有权扣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又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朝龙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赞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