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84号
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667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金鸡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振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鲍从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89078)。住所地:丽水市飞机场角村内。
被告:金君芬(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72********),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金君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金君芬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金君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进行了EPS等买卖交易,至2010年8月16日经对账,尚有57500元货款未结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付款,被告金君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500元,被告金君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5-8月份货物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8月16日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君芬对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3.发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发送了货物的事实。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金君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丽水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2300294、04739933、00025521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发票已进行认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2为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1虽为复印件,证3为原件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的发生及金额。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素有EPS买卖往来。2009年11月4日,被告金君芬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金君芬就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担保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5月16日、7月5日、7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发送货物共计115700元,并于发货当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7月30日、8月30日对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后经2010年8月16日对账,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5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君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货款的支付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
二、被告金君芬对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8元,由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金君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
审 判 员 邱小波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