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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知初字第30号

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与孙国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孙国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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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知初字第30号

原告: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爱。

委托代理人:罗云。

委托代理人:姚小娟。

被告:孙国平。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委托代理人:叶郁青。

原告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秀公司)为与被告孙国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古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秀公司诉称,古秀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日,是一家专门从事服装制造、加工、销售的独资企业。2010年,古秀公司为更好地宣传、推广产品,特委托案外人拍摄并制作了精美的产品宣传画册,古秀公司系该宣传画册的著作权人。后古秀公司发现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雅国服饰”淘宝网店使用了古秀公司宣传画册上的图片。古秀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该侵权行为,由此获悉该网店是孙国平经营。古秀公司认为,孙国平未经古秀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使用涉案宣传画册的图片,侵犯了古秀公司的著作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样侵犯了古秀公司的著作权。为维护��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孙国平、淘宝公司停止侵害古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孙国平、淘宝公司为古秀公司消除影响;

三、古秀公司赔偿古秀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四、孙国平、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古秀公司以侵权图片已经删除为由撤回第一项“判令孙国平、淘宝公司停止侵害古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之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信息由被告孙国平发布到淘宝网上,答辩人依法提供互联网增值电信服务,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古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对网站信息和注册会员进行管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即便孙国平的行为构成侵权,答辩人因没有主观过错也不构成侵权。综上,答辩人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孙国平的侵权行���没有主观过错,请求驳回古秀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古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2.古秀公司的宣传画册一本;证据1、2共同证明:古秀公司享有涉案宣传画册的著作权的事实;3.(2010)浙杭钱证民字7030号公证书一份;4.古秀公司与淘宝的往来邮件。证据3、4共同证明:孙国平、淘宝公司实施侵犯了古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的事实;5.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古秀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41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网店的经营者才是古秀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事实;3.(2006)穗中民三初字第17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例认定信息发布服务商对信息发布者及其发布的信息仅应承担事前身份审查以及事后合理补救的义务的事实;4.(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例认定淘宝网提供的仅仅是销售平台,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5.(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例认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区分各种情况的义务,淘宝网未要求卖家提供其具有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明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6.(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69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所有的卖家会员都委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按照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流程,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7.古秀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函一份;8.古秀公司与淘宝公司的往来邮件;9.(2010)这杭钱证民字第9020号公证书。证据7、8、9共同证明:淘宝公司收到古秀公司的投诉后,删除了涉案侵权链接,并按古秀公司要求提供了涉嫌侵权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古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该合同书是真实的,合同书中也明确载明享有署名权的是乙方,即杭州格创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创公司),而非古秀公司;证据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宣传画册上没有格创公司的署名,不能证明是合同书所涉的画册就是该画册,也就不能证明古秀公司��得著作权的来源;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涉案网页上有孙国平发布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犯了古秀公司的著作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犯古秀公司的著作权,恰恰证明淘宝公司根据古秀公司的投诉已经向古秀公司提供了孙国平的身份信息,并于2010年9月2日删除了古秀公司投诉的信息;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支出的,对古秀公司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公证费虽是为诉讼而支出,但不是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古秀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4、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都仅适用于个案,与本案无��;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7、8、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淘宝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古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对与格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淘宝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格创公司的署名,

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画册尺寸、版式、纸张质量以及装订标准等均与实际画册一致,足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因此本院对该画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古秀公司委托他人创作涉案画册并约定由其享有版权之同一待证事实,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且孙国平在使用部分涉案图片时标明“璞秀2010秋装新款画册预定”等字样,进一步说明网店上所使用的图片来源于古秀公司画册的事实。证据5,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也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古秀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4、5,古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9,古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古秀公司与格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古秀公司委托格创公司拍摄、制作“古秀”品牌服装2010两本画册(含搭配手册),数量分别为1000册、500册,合同总额51000元,合同对手册的尺寸、印刷工艺、装订方式、封面纸张、内页纸张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古秀公司对作品享有版权,格创公司享有署名权。合同签订后,格创公司拍摄、制作完成了“古秀”品牌服装2010画两册。“雅国服饰”系被告孙国平在淘宝网上设立并经营的网店,属于一钻级别。2010年8月26日,原告古秀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操作计算机,对“雅国服饰”网店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孙国平在其“雅国服饰”网店上使用了古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7张,且其中部分图片与古秀公司的摄影作品相比,有些缺失了腿部部分内容,��些缺失头部部分内容,且孙国平在使用涉案图片时部分标明“璞秀2010秋装新款画册预定”等字样。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3年10月27日,淘宝网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含短信信息服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专业BBS消费购物类(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务项目)业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果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卖宝贝(物品),还须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实姓名及证件号码(包括身份证、护照、驾证、军官证、户籍证明)、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证件以在线上传或传真、邮寄形式传送给淘宝网公司,淘宝公司在收到有效资料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获得认证的会员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后方可在淘宝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物品进行规制,并制定了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规定,禁售包括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商品(如医疗器材、盗版及仿制品等),并要求用户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淘宝网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中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网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2010年8月11日,古秀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称涉案网店未经授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当场填写了侵权投诉函,要求披露被投诉卖家的注册信息,并提供了画册作为原权利证明。2010年8月16日、19日、20日,淘宝公司将投诉卖家信息分别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给古秀公司,并要求说明侵权理由及侵权产品链接地址。2010年9月2日,淘宝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致函古秀公司,称已删除了古秀公司所列明的被控侵权信息。2010年11月2日的公证书显示:“雅国服饰”网店上已没有所有被投诉侵权信息。古秀公司与淘宝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已经删除了“雅国服饰”网店上涉及古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另查明,古秀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是由专业摄影师根据“古秀”服饰结合模特独有气质,以及对光线、角度、背景等要素的运用来记录客观物体形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古秀公司提供的委托合��、画册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画册系古秀公司委托他人创作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之规定,因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画册版权归古秀公司所有,故古秀公司对涉案画册(包括涉案37张图片)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淘宝公司对此所持有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孙国平未经古秀公司许可,擅自将古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复制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多处使用,甚至对图片的内容部分进行剪辑,从实质上影响了构图效果和画面美感,从而破坏了该摄影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古秀公司对其摄影作品的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侵犯了古秀公司对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孙国平为经营目的在其网店上擅自使用古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7张图片,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综上,古秀公司要求孙国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其经营的淘宝网上的会员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而被告孙国平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的涉案图片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淘宝公司在接到古秀公司的投诉后,向古秀公司提供了被投诉卖家的注册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除了侵权图片,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古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明知孙国平提供涉案图片侵权或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措施,继续为该用户提供发布信息的渠道。因此,淘宝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古秀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古秀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古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孙国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涉案摄影作品的艺术、经济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古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孙国平经营的“雅国服饰”网店为一钻级别,其共使用了古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37张;2、古秀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淘宝网站(www.taobao.com)首页上为原告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其内容交本院审核确定),持续时间十日;

二、被告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国平负担2688元,原告杭州古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王 江 桥

代理

审判员 成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 艳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