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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35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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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颐高数码广场2019-2021摊位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趁摊主杨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苹果牌四代16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8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付某的��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