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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舟民终字第18号

徐某某、孙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舟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舟山市普陀区勾山粮管所和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合并成某某山市普陀区城郊粮油供应有限公某(国有公某)后,该公某于2001年至2002年间转制成某某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2004年1月14日,徐某某与舟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购买的房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系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办公楼及仓库等),房屋建筑面积2360平方米等。2008年7月3日,徐某某、孙某某办理了相应房屋的产权证。自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方多次要求李某某腾退所占用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的房屋,但李某某均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徐某某、孙某某遂诉于原审法院。另查明,1、自徐某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某多次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中共舟山市普陀区委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曾作出答复,该局又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舟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与徐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某,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李某某于1996年租用位于舟山市××茅街道××市××粮管所职工宿舍××楼房屋(约40平方米),租金付至舟山市××城郊××供应有限公司(系原舟山市普陀区勾山粮管所和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合并后成某)转制结束为止,此后,李某某虽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未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租金;3、李某某原系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职工,于1992年曾分得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的集资房一套,现仍为其所有。原审判决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某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徐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与舟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自徐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证时起,其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的房屋在法律上即享有物权。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所××市××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的房屋是否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1992年分得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的集资房后,其作为原国有公某的职工,相关部门已经为其解决了住房问题。李某某虽于1996年开始向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及其后成某的舟山市××城郊××供应有限公司租用单位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但其从舟山市××城郊××供应有限公司转制成某某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至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却未再支付租金,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可以长期或永久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其继续占用该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权占有(使用)。至于李某某提出要求确认徐某某与舟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有关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对徐某某、孙某某要求李某某腾退所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现所占用的属徐某某、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原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管所职工宿某一楼)的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某。2、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与徐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公某章某与资产安置原则,缺乏共有人及租赁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应属无效。普陀区展茅粮管所已于2004年5月2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故2004年9月16日普陀区展茅粮管所(城郊粮油供应公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依据该合同办理的舟房权证普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也应无效,故上诉人对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的房屋仍然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仅与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7月3日根据该合同做出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时房屋产权证上的权某人是展茅粮管所,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某。被上诉人孙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舟山市人民政府(2010)舟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基于错误登记而颁发,已被舟山市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4年9月16日,徐某某与普陀区展茅粮管所签订原展茅粮管所办公楼及仓库的房屋买卖合同,2004年10月20日,徐某某根据该合同,以普陀区展茅粮管所为出卖方,向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舟房权证普字第5019868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企业改制,普陀区展茅粮管所已于2004年5月26日被舟山市工商局普陀分局予以注销。2010年11月29日,李某某以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徐某某、孙某某为第三人,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舟房房权证普字第**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以舟房权房权证普字第**所有权证系基于错误登记而颁发为由,作出了撤销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颁发舟房权证房权证普字第**有权某某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或动产的权某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舟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舟房权证普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现已生效,根据上述决定,被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坐落于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面积为642.23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尚待确定,本案中徐某某、孙某某已不具备请求李某某返还讼争房屋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孙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黄 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