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盐保字第3号申请人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路××后××楼。被申请人海盐××××司。被申请人周甲。被申请人夏某某。被申请人钟某某。被申请人周乙。被申请人孙某某。被申请人周丙。申请人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盐××××司、周甲、夏某某、钟某某、周乙、孙某某、周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其财产价值人民币33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海盐××××司、周甲、夏某某、钟某某、周乙、孙某某、周丙银行存款或查封其财产价值人民币33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金春荣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