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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83号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郭甲、第二被告郭乙与郭甲、郭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郭甲;郭乙;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8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郭甲,,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西茅山11号。第二被告郭乙,,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西茅山14号。第三被告姚某某,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西茅山1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郭甲、第二被告郭乙、第三被告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行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郭甲、第二被告郭乙、第三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第一被告以购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第二被告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3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贷款3万元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到2009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同日,第三被告也向联社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联社向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范围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在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浙江银监局(2008)387号文件的批复,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继。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421.54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5421.54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利息证明一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87号)一份。第一被告郭甲、第二被告郭乙、第三被告姚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第一被告郭甲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被告郭乙自愿为第一被告郭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3月26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郭甲、第二被告郭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给第一被告郭甲。第三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郭甲在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批准浙江××合作银行开业,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接。

本院认为,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郭甲、第二被告郭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郭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郭乙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依法应对第一被告郭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郭甲在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承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郭甲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21.54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合计人民币3542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二被告郭乙、第三被告姚某某对第一被告郭甲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343元,由第一被告郭甲负担,第二被告郭乙、第三被告姚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