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32号

孙某某与戚某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戚某某,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史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史某自愿对戚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史某对戚某某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戚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史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戚某某、史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史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戚某某作为借款人,史某作为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60000元;史某对戚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戚某某、史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戚某某负担,由史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