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2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乙、邵某某。
被告:林甲。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9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林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东都花园1组团5幢202室房屋(产权证号:001116**)进行查封保全。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夏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林甲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8个月,每6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甲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及款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归还日期未至,但双方约定6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起诉要求实现本金债权,由此产生的部分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9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980元,被告林甲负担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学箭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夏 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