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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民初字第50号

毛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舟岱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焦山。

被告:范某。

原告毛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毛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  齐令芬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乐轶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