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舟岱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焦山。
被告:范某。
原告毛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毛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 齐令芬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乐轶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