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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91号

柴向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柴向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向前。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向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柴向前因怀疑女友与其分手与周孝禄有关,便怀恨在心。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柴向前酒后携带水果刀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村村部隔壁的“特别特”理发店内,用刀砍击周孝禄头面部,由于周用右手阻挡,导致其右腕部、右眼睑部、头顶部挫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孝禄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柴向前于2010年10月28日主动向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持刀砍伤周孝禄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孝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光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向前为泄愤,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柴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向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向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