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金执字第566-4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利,男,生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五日,汉族,宝鸡市公交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风巷。被执行人高峰,男,生于一九八零年一月九日,汉族,住扶风县太白乡浪店村。被执行人高恩西,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汉族,住扶风县太白乡浪店村,系高峰之父。本院在执行胡金利申请执行高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以本院(2008)金执字第566-3号裁定书裁定,追加高恩西为本案被执行人,限其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胡金利清偿债务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二分,但被执行人高恩西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高恩西银行存款或其他收益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二分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宝宁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世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