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784号
原告:诸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诸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诸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诸某某、金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诸某某、金某某借款3202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胡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2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诸某某、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诸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被告胡某某、杭州好利某某向原告诸某某、金某某借款29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支付利息30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诸某某、金某某借款29万元。
二、胡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诸某某、金某某借款利息302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胡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海祥
审 判 员 邓菊花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