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XX,任经理。被告李宾。本院在审理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与被告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洛南县牧工商服务站负担(免交)。
审判长 王新勇
审判员 樊 鑫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 斌 微信公众号“”